如何运用合同约定著作人身权?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因为著作人身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经常进入公众视野,然而吊诡的是,很多纠纷中的争议双方,往往并非彼此陌生,而是存在在先的著作权合同关系(如转让、许可合同等等)。
那么,这样的纠纷为何会产生呢?原因可能在于著作人身权本身的特殊性质。很多人认为,著作权属于私权中的财产权,既然是私权,那么根据“契约自由”,完全可以通过合同事先约定好权利的归属,杜绝日后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既然是财产权,那么同样可以通过合同做出事无巨细的规定,防范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然而,在著作人身权面前,这两条假设都不成立。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而享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等;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而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上展示姓名的权利;所谓修改权,是指作者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法理上来说,首先,著作人身权很难通过合同约定转让或者放弃;其次,即使作者个人愿意通过合同全部转让或者放弃,事实上也很难做到。以下分别举例予以说明。
实践中,考虑到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而且种类众多,一些受让著作权的企业为了省事直接约定“甲方转让乙方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一切有关的权利”。在发生纠纷后,受让方往往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作者同意转让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事实上,这种“概括约定”是违反著作权权法的。因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既然不能概括约定,那具体约定是否可行呢?以署名权为例,有的合同相对方拟定了这样的条款“甲方转让作品的署名权予乙方”。然而,这同样存在很大的问题。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争议极大。事实上,在我国,并不宜认可转让著作人身权的合法性,原因在于:第一,我国民法上“人格权不能让渡”早已成为公认的原则;第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可转让的著作权仅限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到(十七)项的著作财产权,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因此,在立法进一步明确前,合同订立双方应当特别注意著作权合同中涉及著作人身权的条款。
既然不宜约定转让,那约定放弃是否可行呢?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例,有的合同相对方拟定了这样的条款“甲方永久性放弃对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样的约定同样可能是无效的。原因仍然在于人身性质的权利即使权利人自身也无权放弃,这在民法中已经成为常识。例如,即使一个消费者和销售者自愿达成协议,这样的合同条款也是无效的——“甲方购入乙方的促销减价商品,如果因为商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甲方身体伤害,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主张侵权索赔的权利”。
上述各种方法(概括性转让、具体约定、约定放弃)都不能规避法律风险,合同双方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尽管按照学理,人身权不能转让和放弃,但是,在著作权中,著作人身权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是可以被限制的。例如,修改权,是指作者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但是,在某些法律关系下,这种权利是受到范围限制的。例如,对于某个雕塑作品,作者完成后将其出售给某个饭店,则作者在出售后理论上仍然有修改权,但是作者只能通过在作品复制件上来行使此项权利,如果要在所有权归属他人(某个饭店)的作品原件上未经同意来署名或者修改,实质上构成对作品原件物权的侵犯。作者要在作品原件上行使修改权,需要得到原件所有权人的配合。当原件所有权人拒绝配合时,作者的修改权就只存在于复制件之上,从某种程度来说,这是一种对权利的限制。
前例足以说明,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被限制在特定范围和时间的。因此,以修改权为例,合同双方可以做出这样的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于乙方修改作品的行为不主张修改权。”笔者认为,这种约定,应当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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